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劉城甫
相 對 人 高馨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馨柔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店簡字第10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
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調解成立,由司法事
務官做成調解筆錄,約定由聲請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00元,經相對人持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1641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中。惟聲請人簽立該調解筆錄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屬意思表
示不完全或錯誤,該調解筆錄應屬無效或得撤銷,聲請人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店簡字第1028號案
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
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
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受償之此
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2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
人因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3年4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
損害額約為2,500元【計算式:15,000×5%×(3+4/12)=2,50
0】,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500元為適當,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