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翔愉
相 對 人 張詠貴(即張琪淵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朱紀穎(即張琪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指「裁判確定之翌日起」,係指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判,蓋此屬於本案裁判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之情形,當事人因未能確定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
無法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如自本案裁判確定
翌日起即加給法定利息,對應給付之一造未盡公平,故應自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確定翌日起算,此由上開規定之文義
及立法說明對照觀之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店簡字第60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相對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黃品瑄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4,400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