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926號
STEV,114,店簡,926,2025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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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926號
原 告 興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媚瑛
被 告 陳月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負責人李媚瑛介紹臺北市○○街000號2樓屋主
傳瑞嬌介紹被告去簽出售或出租,被告已經出售,成交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服務費百分之6共計90萬元,原告應
分一半即45萬元,全數遭被告侵占,被告並更換全新lexus
紅色汽車,被告還告訴傳瑞嬌「謝謝她服務費換新車」,依
法提出告訴,以懲不法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起訴狀提及「損害賠償」,
但未陳述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然不論為何者,其侵權行為地或約定債務履行地均屬
不明,是僅能以被告住所地認定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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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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