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845號
STEV,114,店簡,845,202509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王彥力


被 告 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
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