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鄭棨元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39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4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21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2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之雇主蕭健豪曾向原告承包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板橋房屋)之裝修工程,嗣被告
駕駛蕭健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
記為佑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陪同蕭健豪返回雲林老家時
,蕭健豪因另案遭判刑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入監服刑
,斯時板橋房屋裝修工程已近完工,僅餘2間廁所及臥室地
板、頂樓水泥地板尚未鋪設、垃圾未清運,但原告因未前往
察看,不知工程進度。詎被告於蕭健豪入監後,竟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9日後之某日,向原告
佯稱將前往監獄探望蕭健豪,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將積欠蕭健
豪之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付被告,委託代為
轉交給蕭健豪,惟被告並未前往探視蕭健豪,亦未將款項退
還原告。
(二)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自己可承接板橋
房屋之裝修工程,並接續以蕭健豪尚未施作大電、購買材料
等為由請款,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工資、材料費等予
被告,但被告並未施作(參附表一)。之後被告因得知原告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淡水房屋
)有裝修之需求,自112年3月21日起向原告承包該工程後,
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原告需照顧失智母親無法
至現場察看之機會,接續以需要支付工錢、購買材料等為由
,向原告請款,使之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工資、材料費等予
被告(參附表二)。⑵又於施作淡水房屋工程期間,曾自原
告處收受水龍頭分水等材料,供施作工程使用,詎其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水龍頭分水等物侵占入己,而未用在
上開房屋裝修工程中(參附表三)。
(三)另被告並無代為蕭健豪給付車款之意,⑴卻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2年4月18日向原告佯稱需代蕭健豪支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透過其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1萬元給被告,惟被告並未
代蕭健豪支付車貸;⑵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
月23日再次向原告佯稱需代蕭健豪支付上開車輛之貸款,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透過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40
00元給被告,然被告亦未代蕭健豪支付車貸。
(四)原告共計受有40 萬5580元(5000+68900+290790+26890+100
00+4000)之損害(原告誤算為40 萬6120元),於此範圍請
求被告給付38萬21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21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記錄之筆記本資料影本、兩造間訊
息對話內容(偵字33113卷第23頁至第97頁)、施工現場照
片、原告網路採購商品購物清單(偵字33113卷第151頁至第
213頁)、核對板橋房屋施作情形之清單、原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往來交易明細(偵緝字卷第83、93-9
7頁)可證,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案卷查
實。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科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按(簡
字卷第9-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
40萬5580元損失,則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給付38萬219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31頁)翌日
之114年3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2190
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
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款原因 金額 1 112年3月2日 購買塑膠地板 7,500元 2 112年3月3日 購買水泥10包 2,500元 3 112年3月4日 拉大電 18,000元 4 112年3月間 拉室內電 (含2人半日工資) 3,000元 5 112年3月間 馬達換新 2,800元 6 112年3月間 施作6樓頂地板 (含2人1日工資) 5,800元 7 112年3月間 垃圾清運 20,000元 8 112年3月間 施作浴室磁磚 (含2人工資) 6,200元 9 112年3月間 安裝馬桶、水龍頭 3,100元 合計 68,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收款原因 金額 1 112年3月21日至24日 工資(4日) 10,800元 2 112年3月27日至31日 吳松諺與水電工工資(5日) 29,000元 材料費 19,000元 3 112年4月3日至7日 吳松諺與水電工工資(5日) 29,000元 材料費 15,820元 電線費 21,000元 4 112年4月10日至15日 工資(5日) 23,200元 浴室打石 8,000元 5 112年4月17日至19日 吳松諺與水電工工資(3日) 17,400元 6 112年4月21日至23日 工資(3日) 8,100元 彈泥 1,350元 磁磚工人工資 9,000元 地磚材料 5,760元 壁磚材料 10,080元 水泥 1,500元 沙包(材料沙) 780元 修邊條 1,200元 不織布 300元 防水漆 6,200元 7 112年4月24日至28日 吳松諺與搬運工工資(5日) 15,700元 8 112年5月1日至3日 吳松諺與水電工工資(3日) 18,000元 9 112年5月4日至6日 吳松諺與水電工工資(3日) 18,000元 10 112年5月8日至9日 吳松諺與水電工工資(2日) 12,000元 斷路器材料24支 8,880元 電線開關盒(便當盒)12支 720元 合計 290,790元
附表三:
編號 材料項目 價值 1 水龍頭分水 264元 2 單槍龍頭 1,200元 3 蓮蓬頭 450元 4 進水管 444元 5 定時器 799元 6 電表 5,565元 7,767元 7 開關 4,269元 8 LED感應燈 600元 9 嵌燈 3,050元 700元 10 接地 1,782元 合計 26,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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