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4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
欠新臺幣(下同)66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另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
46萬3550元(含本金43萬9105元、已到期利息2萬3245元、
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花
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債權計算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貸匯款資料、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信貸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息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669元 無 無 2 信用貸款 43萬9105元 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