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785號
STEV,114,店簡,785,202509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8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張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5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6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
付4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5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600元之違
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以3個月為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