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773號
STEV,114,店簡,773,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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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顏少
被 告 范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17日分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70,000元,合計共120,
000元,詎被告屆期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民
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確實欠原告120,000元,故不爭執請求金額
,但請求分期給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亦不爭執積欠原告120,000元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固然因無資力而請求分期給付
,惟資力有無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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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