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764號
STEV,114,店簡,764,202509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模物館」購買商品卻沒有收到貨,
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166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勝
訴(被告為希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希佑公司】),然希佑
公司目前無登記資產,致原告勝訴卻求償無門,基於原告購
買商品是以網路訂單成立而進行轉帳、轉帳戶頭名稱為「陳
彥霖的帳戶」,「模物館」至民國114年4月18日依然持續經
營、經營時被告會以希佑公司客服名義回應問題、希佑公司
代表人為被告,正常經營卻查無資產。簡言之,希佑公司經
營者為被告、客服回覆為被告、轉帳戶頭亦為被告所有,名
下卻無財產,被告濫用希佑公司法人格,致原告受損害,爰
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起訴否認其法人格,請求被告返還貨
款213,461元及前案裁判費2,3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781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轉帳資料、模物館商品販售網頁、LINE對話紀錄
、希佑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66號判決、113年度
店小字第590號、112年度店消簡字第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案資料為憑,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在「模物館」網站購物,網站畫面並未特別顯示
賣方為何人,此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然「
模物館」僅係網站名稱,而非權利義務主體,則原告究竟係
與何人構成契約,仍應視整體狀況而定,本院考量網站既顯
示出售商品者為「模物館」,則「模物館」網站究竟係何人
申請則至關重要,查「模物館」乃希佑公司於109年8月24日
,在訴外人哇寶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WACA網路平台
註冊之網路商店,其為希佑公司在該網路開店平台使用之品
牌名稱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店消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調查
確認在案,則「模物館」網站應係希佑公司用以對外招攬買
賣之管道,應認原告係與希佑公司構成買賣契約。原告固稱
認為本件買賣相對人為被告,並指出「模物館」之客服回復
為被告、匯款帳戶亦使用被告帳戶云云,惟小型企業由公司
負責人回覆客人甚為常見,不能因此即推論契約相對人為公
司負責人,再查被告之匯款共8筆,其中6筆匯款至希佑公司
帳戶、2筆匯款至被告帳戶,此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而非如原告
所稱均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原告至「模物館」網站購物,賣
方指定帳戶有時為希佑公司帳戶,有時為被告帳戶,可見帳
戶之指定僅為賣方方便收款之用,並難用以認定期約當事人
為何人,綜上所述,本件賣方應為希佑公司,故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可採。
 ㈢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
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
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
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
,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
。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
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
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
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
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
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
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
,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
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
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債
權人如欲引用揭穿公司面紗等原則,主張有濫用公司法人格
之不正行為,以排除有限責任,例外使其就公司債務負責,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㈣查本件被告為希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主張否定希佑
公司法人格,被告應返還貨款,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
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原告固稱希佑公司經營者為被告、客服回覆為被告、
轉帳戶頭亦為被告所有等云云,惟法人由自然人代為事實行
為及代為意思表示,乃制度本質,原告並未就被告如何為濫
用希佑公司之法人地位以脫免責任之不法行為,充分舉證,
並以實其說,使法院獲致被告有何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
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
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之確信心證,
且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模物館
」為提供代購之國外商品予消費者訂購,商品經消費者訂購
後,因非以現貨形式出售,尚需另由被告洽詢廠商、進行預
購登記或另行支付運費、尾款,就商品到貨與否及到貨時間
本即具有「不確定性」,並非蓄意為債務不履行,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尚難遽認被告有濫
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綜上,既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被告客觀上難認有達濫用法人制度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
自應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及貨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81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
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1/1頁


參考資料
哇寶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