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鄧介榮
被 告 郭鴻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0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前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
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未依約還款,尚欠9萬8000元,
及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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