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742號
STEV,114,店簡,74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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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周莉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3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
國114年9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台
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
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中國產物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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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