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702號
STEV,114,店簡,70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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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許佩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潘天慶律師
被 告 遠雄秀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符文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劉銘,有民國114年6
月3日遠雄秀明大廈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職司委員推選會議
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
4602689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1、123至129頁),並經高
劉銘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頁),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房屋(下稱原告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被告所管理之遠雄秀明大廈社區
(下稱秀明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113年8月18日
起發現原告1樓房屋之餐廳與廚房處之天花板漏水(下稱本
件漏水事件),情況嚴重到沿窗框及牆面形成水瀑布流進室
內,致原告1樓房屋產生壁癌,內部財物因而受到毀損,原
告於113年8月27日通報被告,經與被告共同會勘後,發現漏
水原因係秀明大廈社區公共冷氣排水管(下稱系爭冷氣排水
管)堵塞,致秀明大廈社區之住戶冷氣水無法順利自地下1
樓管線排出,而倒灌至原告1樓房屋內,經被告於113年9月8
日將系爭冷氣排水管廢棄後更改管線,原告1樓房屋天花板
即不再漏水。
 ㈡詎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原告1樓房屋並回復原狀,被告以其無疏
失為由拒絕修繕及僅願補償原告12,000元,原告於113年9月
30日先自行僱工修繕原告1樓房屋天花板,支出修繕費用
  36,750元。又因本件漏水事件致原告及其餘4名家人於期間
忍受漏水及霉味,並因而將3名學齡子女暫時安置於親友住
處,致原告承受心理壓力,身心不堪負荷,被告須給付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合計116,750元(原告1樓房屋修繕費用36
  ,75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遠雄秀明大廈規約第24條
第1款、第25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1樓房屋秀明大廈社區初建成時之第一手住戶,位處C1
棟1樓,C1棟住戶之冷氣機通常安裝於後陽台,僅原告1樓房
屋之冷氣機安裝於室外庭院,未使用建商所預留之系爭冷氣
排水管,原告應該要把其屋內之系爭冷氣管之排水口封掉,
然原告沒有將系爭冷氣排水管之排水孔封掉,系爭冷氣排水
管經過20年後,可能因為壁虎跑進排水管,因無法覓食而死
於排水管內部,進而阻塞系爭冷氣排水管導致原告1樓房屋
漏水。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向被告通報原告1樓房屋漏水後
,被告隨即於113年9月4日積極前往勘察處理,原告1樓房屋
於113年9月8日即停止漏水,被告因處理原告1樓房屋漏水事
(包含封閉系爭冷氣排水管)已以公費支出相關費用10
  ,750元,然依原告主張漏水點位於原告1樓房屋內,此處並
非被告之職責所在。
 ㈡原告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原告未將其不使用系爭冷氣排水管
之排水口封閉所致。而因系爭冷氣排水管線未於秀明社區竣
工圖內標示且無設置維修孔,被告無法於事前進行維護及修
繕,僅能協助原告修復1樓房屋天花板內維修孔及漏水位置
等,並非由被告對本件漏水事件全權負責。
 ㈢又原告1樓房屋漏水後所發生之壁癌及霉味實為原告誇大其詞
,本件漏水事件僅可能造成天花板區域脫漆,如原告需被告
協助修繕房屋,應先提出估價單使被告評估可行性,然原告
未提報被告即逕行施作,不僅不符合程序,且原告自行聘僱
之訴外人龍祥油漆工程行(下稱龍祥工程行)施作之第1至3
項,亦有重復報價之嫌、施作第4項內容顯與本件漏水事件
無因果關係,由龍祥工程行施作本件漏水事件修繕工程似有
疑慮,且被告前未曾有以公費補償社區住戶施工之前例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秀明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1樓房屋秀明
廈社區初建成時之第一手住戶,位處C1棟1樓,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㈡系爭冷氣排水管係建商當初建屋時預設供秀明大廈社區C1棟
住戶安裝冷氣時使用之公共冷氣排水管。而原告1樓房屋
冷氣機未使用建商所預留之系爭冷氣排水管,亦未將位於原
告1樓房屋天花板內的系爭冷氣排水管之排水口封閉。
 ㈢原告1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漏水,係因系爭冷氣排水管阻塞
,致冷氣水倒灌至原告1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  
 ㈣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向被告反映原告1樓房屋牆壁漏水之事件
,被告處理本件漏水事件之過程如附表所載,並已由被告支
付相關處理維修費用10,750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有無違反或怠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秀明大廈規約
等規定關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義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原告1樓房屋之費用36,750元及精神慰
撫金80,000元,合計116,75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若怠於此種注意,即
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又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然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
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秀明大廈規約等
關於秀明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義務,侵害原告之權利
,暨請求被告賠償116,750元及利息,核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8日、8月20日發現其所有1樓房屋餐廳
、餐廳至廚房位置持續發生從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冷氣排
水管線堵塞所致,屬秀明大廈社區建物之共用部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秀明大廈住戶規約,被告負有維護及修繕之
責任,惟被告長年以來未就上開共用部分進行維護及修繕,
導致原告因本件漏水情形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事
實,固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件漏水情形之影片光碟
、照片、龍祥工程行請款單、秀明大廈規約影本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冷氣排水管線係供排放冷氣廢水使用,整條管線埋設
   於秀明大廈C1棟建物之牆壁內,處於封閉之狀態,於無其
   他孔洞開口之狀態下,當無可能發生異物堵塞之情況。而
秀明大廈C1棟之住戶,除原告1樓房屋外,其餘住戶建物
均使用建商建屋時預設之系爭冷氣排水管排放冷氣廢水,
並無對外開口孔洞可讓異物進入系爭冷氣排水管內。惟原
告1樓房屋未使用建商建屋時預設之系爭冷氣排水管,又
未將預留供原告1樓房屋使用系爭冷氣排水管之排水口封
閉,是衡酌原告1樓房屋天花板內系爭冷氣排水管之排水
口為系爭冷氣排水管全線唯一之開口孔洞之情狀,被告辯
稱原告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原告疏於未將其1樓房屋天花
板內系爭冷氣排水管之排水口封閉,致壁虎(或其他小動
物)掉入系爭冷氣排水管造成堵塞等語,尚非無稽。
  ⒉又系爭冷氣排水管埋設於牆壁內,建商交接完工圖面之竣
   竣工圖並未標示系爭排水管線,復無維修孔管線圖,原告
顯無從維護。又原告未將建商預設供原告1樓房屋使用系
爭冷氣排水管之排水口封閉,非原告所得知悉,且該排水
口位於原告1樓房屋之天花板內,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133頁),屬專供原告使用之排水口,核非被告之維護
範圍。基上,實難認被告有何怠於注意維護之過失。
  ⒊再者,原告向被告反映原告1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後
   ,被告即積極協助找出漏水原因並積極處理更改排水管線
   ,以解決本件漏水問題,並已支付相關費用,為原告所不
爭執,足見被告並未怠於執行修繕義務,難認有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秀明大廈規定等職務義務,亦無何故意過
失之不法行為。
  4基上各情,系爭冷氣排水管為秀明大廈共用部分,被告固
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秀明大廈規約之相關義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怠於注意義務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關於原告請求之
  賠償金額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雖於113年10月5日召開秀明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就本件漏水事件補償原告裝潢修繕費用12,000元,
然被告並未曾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或訴訟標的為承認或認諾
之訴訟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仍應依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侵權行為認定之而如前述,被告即毋
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決議亦非可據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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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