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698號
STEV,114,店簡,69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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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9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彭心俞萬三實業行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20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2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12月14日起至115年12月
14日止,採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92%),詎自114年3月1
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5萬208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另應給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希望可以跟原 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動 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原告貸款定儲指數牌告利率表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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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