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鄭昌理
訴訟代理人 鄭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部分為系爭房 屋、編號2至7部分為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考量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而有3位共有人, 如以原物分割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以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變價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所示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大鈞:
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鄭昌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方案。又被告鄭昌理前 於民國113年7月間曾委託房屋仲介代售系爭房地,此為對原 告及郭大鈞最大利益之方案,然該2人均不同意此方案致協 調不成立,被告鄭昌理僅願意以系爭房地同巷實價登錄價值 即新臺幣(下同)15,450,000元之1/2價格將鄭昌理所有部 分轉賣予原告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店補字第478號卷(下稱店補卷)第15至39頁】。二、兩造爭執要點: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 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店補卷第15至39頁)。又系爭房地查無因法令規 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另兩造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意見不同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 方法,原告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 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 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故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
三、查系爭房地為住宅使用,兩造顯無法共同使用,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兩造之利益平衡 與系爭房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房地之分 割方式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 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陸、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權利範圍」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一: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名稱 共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5樓及頂樓增建)(權利範圍1/1) 鄭昌理 2分之1 郭大鈞 200分之99 林子皓 200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鄭昌理 20000分之128 郭大鈞 0000000分之12672 林子皓 0000000分之128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之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鄭昌理 2分之1 2 郭大鈞 200分之99 3 林子皓 20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