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674號
STEV,114,店簡,67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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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蔡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6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 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 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 本院卷第6至第2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 院卷第26、2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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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