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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658號
STEV,114,店簡,65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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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采硯造藝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風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被 告 全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添順
訴訟代理人 陳炳文
黃士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9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屬減縮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2,000只客製化精緻紙盒,原告
依被告需要,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完成第1次白盒打樣供被
告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要求更改尺寸,原告又於113
年11月29日提供第2次白盒打樣供被告確認,被告於113年12
月6日確認白盒打樣無誤後,原告即提供報價單,被告則於1
13年12月9日回簽採購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合計總價599,550元,對尺寸與樣式均有具體
約定,是當時規格已經確定,被告並於Line電話中要求114
年1月17日完成交貨,因時間非常急迫,原告需進行事前準
備作業,包含完成各種尺寸、規模樣式之模具製作,將紙板
材料刨溝等前置作業,並進行完成大貨樣品,原告於113年1
2月25日上午10時53分將大貨樣品送達被告,被告卻於同日
下午約2點突然告知更改紙盒尺寸,後更於113年12月27日單
方面告知取消訂單拒絕履約,而構成違約。但原告為完成前
置作業所需物品等經費,業已支付上游廠商137,598元,依
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簽採購單前,兩造有一直在討論盒子尺寸,113
年11月22日、29日原告雖有提供白盒打樣給我們,但我們沒
有確認尺寸,我們的採購比較急,所以先用之前講好的尺寸
來簽採購單,因此採購單雖有長寬高規格,但規格仍未確定
,下單後原告仍需製作樣品讓被告確認,但樣品還沒確認好
,原告就開始叫料並將再生紙全扎,合約也沒有用印回簽,
下單後原告才打正式樣品過來,但我們覺得尺寸太大,希望
尺寸改小表現更精緻的感覺,可是原告表示紙張已札無法更
改,也沒辦法使用原先紙張,原告要求須先支付刀模及材料
費160,000元,後來又改為139,698元,我們無法接受,懷疑
嚴重高估報價,所以才通知原告取消訂單,依報價單計算單
個盒子的再生紙張成本約69.8元,是整個產品成本裡最低的
,卻佔成本將近一半,我們認為廠商缺乏誠信原則,經詢問
其他廠商同手工盒產品報價1,000個每個120元、2,000個每
個100元,僅以已札再生紙便向被告收取高額再生紙費用,
不符合比例,被告有下單、原告流程有瑕疵,在彼此都有責
任的情況下,被告願負擔究責百分比支付耗損材料費用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
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兩造簽署報價單、採購單前,自
113年11月6日起即就盒子之樣式、尺寸多次討論,有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77頁),可見原告訂購
之盒子規格特殊,需事先訂作,非可隨時購得,且盒子完成
後若遭被告絕收,該盒子亦無其他用途,顯與一般買賣中商
品可隨時自上游廠商購得後轉售、具相當流動性之情形不同
,應認當事人之真意重在特殊規格盒子之完成,而非財產權
之移轉,是兩造間契約應解釋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本件審理時,兩造亦均表示本件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36
5頁),與本院認定相符,先予說明。
 ㈡本件兩造洽談經過,本院認定如下:
 1.兩造承辦人自113年11月6日起,即在「越騰_采硯印刷」Lin
e群組就盒子樣式、材質、尺寸多次討論,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嗣於113年11月22日原告
完成白盒樣品(即無任何裝飾、僅有白色外觀之紙盒樣品)
並送至被告處(見本院卷第265-273頁),後原告承辦人於1
13年11月25日稱「2層的白盒我需要帶回來改尺寸」(見本
院卷第275頁),可徵第1次送交白盒樣品時,被告對盒子尺
寸之要求有所異動,後於113年11月29日原告承辦人再度前
往被告處(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見原告所稱113年11月29
日第2次提供白盒樣品予被告應屬事實,被告亦自承上開2個
日期原告有提供白盒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上情應堪
認定。
 2.嗣於113年12月6日,被告承辦人「coral」向原告承辦人劉
家宏稱「那兩款盒子的報價單請再更新給我」、「我們要下
單了」、「報價可以今天提供嗎」(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被告承辦人即於同日傳送「估價單-記憶體精裝濕裱盒.
xlsx」檔案,然原告承辦人「Cona」仍對於尺寸有意見希望
修改,討論後經原告承辦人同意修改(見本院卷第183-187
頁),後被告承辦人「coral」即傳送採購單並稱「訂單請
查收」(見本院卷第189頁),而該採購單上已有「精緻盒
(小)長:26cm寬18.5高5.3com」、「精緻盒(小)長:26
cm寬18.5高7.3com」、數量各1,000個之記載,並有被告負
責人及承辦人之簽名,有該採購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
7、351頁),原告承辦人劉家宏即回應「感謝您」之圖示,
又稱「明天過去方便嗎?最後的討論決定方案與燙金顏色順
便將打樣都帶回」(見本院卷第191頁),再對照原告所寫
報價單及被告所寫採購單,內容大致一致,應認兩造已達成
承攬契約之合意,衡以商場上公司行號負責人在契約或類似
文件簽名用印,需負擔契約責任,此為大眾所週知,被告負
責人既在上述採購單上簽名,前又2次拿到白盒樣品確認,
應可認定可見經雙方多次討論後,經深思熟慮後,被告終能
確定訂購盒子之尺寸,並記載規格採購單上,兩造即應遵
守訂購單、採購單所載規格履行契約,被告雖辯稱採購單
長寬高規格,但規格仍未確定,下單後原告仍需製作樣品讓
被告確認云云,然被告出具之採購單上已記載明確尺寸,並
無「尺寸規格另議」、「訂做人保有變更規格權利」或其他
類似之文字,觀諸兩造間承辦人對話紀錄,亦未見雙方承辦
人曾表示將來仍可變更規格之說法,則被告辯稱採購單之尺
寸仍未確定云云,實難認可採。
 3.嗣於113年12月24日,原告已完成盒子之大貨樣品(即已有
彩色外觀、外膜及內構),原告承辦人並將照片傳送於Line
群組(見本院卷第195-201頁),該承辦人又於113年12月25
日上午前往被告處(見本院卷第309頁),應係前往送交大
貨樣品予被告,但同日下午雙方承辦人以Line電話通話後,
原告承辦人即稱「如果要改尺寸的話年前是無法交貨喔」(
見本院卷第309頁),可見當日被告收受大貨樣品後,對尺
寸又欲修改,就此部分兩造均陳稱該日下午Line電話通話,
即係被告通知原告要修改尺寸(見本院卷第364頁),然因
尺寸原於113年12月6日業已確認,若要變更則應再經兩造變
更合意,被告承辦人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稱「我核算一下
那些刀模與紙板材料費多少」(見本院卷第309頁),是原
告認為如欲修改尺寸,被告應負擔先前原告已支付之材料模
具費用,後雙方承辦人又於Line對話群組內討論尺寸並報價
(見本院卷第211-233頁),但原告承辦人於113年12月27日
傳訊予「Cona」稱「最開始的外盒都有按照你們需求去做白
打樣,最終尺寸大小高度都有確認後,有收到採購訂單後
,才開始生產作業開刀模軋紙板印刷紙張這些步驟」、「昨
天貴司老闆提到天價暴利我回覆都是材料紙板軋與刨的工錢
料錢」,「Cona」則回覆「是哦,所以我們這邊還是會付已
消耗的費用,紙的成本、札的工錢、模具費,回收後紙材料
要重新叫我們理解,但報價費用太高」(見本院卷第255頁
),可見被告認為原告要求負擔先前材料模具費用過高,雙
方已逐漸欠缺互信,後被告承辦人「coral」即於113年12月
27日傳送「采硯PO#21756&21755作廢.pdf」之檔案於群組(
此部分被告自承此即為要求取消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上開過程即為本件交易梗概
 ㈢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申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
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
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
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
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於11
3年12月6日確定訂購盒子之規格,嗣後被告欲變更尺寸,兩
造因無法就變更尺寸事宜達成合意,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
單方面要求終止契約,依民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即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按民法第511條所稱賠
償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
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僅及於製作樣品階段,是工作均未完成,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得請求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扣除尚未花費之成
本,但本件原告係逕行請求先前已花費成本,衡以商業以營
利為目的,售價高於成本始為正常,則原告請求已花費成本
,應低於可取得之利益,原告請求方式雖與民法第511條之
立法本意不同,然金額若未逾可請求金額,亦非法所不許,
而原告提出①泳鑫紙品企業社之請款明細表、發票(金額含
稅後為3,723元)、②玖富紙器有限公司款明細表、發票(
金額含稅後為7,875元)、③玖富紙器有限公司款明細表、
發票(金額含稅後為126,000元),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37-343頁),其中①、②均為樣品製作費用,考
量原告確有於113年11月6日、22日及12月25日之作樣品提供
予被告,則該等成本確為原告已花費之成本,另③之請款明
細如下(見本院卷第341頁):

  其內容為材料費、刀模費及打樣1組之費用,而查原告確有
進貨大量紙張並進行裁切,有相關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41-245頁),足徵原告確實已花費該等成本,再者上載
紙板材料組數與被告採購單所載2,000組相符,而刀模尺寸
經核又與本件採購單大致相同,應認確為本件訂購盒子所花
費之成本,再考量原告採購構之紙板,係依被告指定規格
購,並已進行裁切,對於原告而言,若未用之於本件承攬契
約,應無其他用途,對原告無任何利益可言,則應認上開①
、②、③筆款項合計137,598元(計算式:3,723+7,875+126,0
00=137,598),均為原告就本件承攬契約已支出之成本,則
原告以之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有理由。
 ㈣被告另辯稱:樣品還沒確認好,原告就開始叫料並將再生紙
全扎云云,顯係主張於大貨樣品提出前,原告不該花費上述
成本於製作,然兩造之承攬契約中,觀諸原告出具之報價單
及被告出具之採購單,均無大貨樣品經被告同意前,原告不
得先行製作之約定,況大貨樣品與白盒之差異為彩色外觀、
外膜及內構,而原告當時已施作部分為材料費、刀模費,此
部分應於規格確定即可製作,與大貨樣品之確認無涉,再者
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們希望過年前可以交貨等語(見本院卷
第365頁),而查114年之年假係於114年1月25日即開始,則
對原告而言,當時時間確為急迫,再核對上開經過,被告係
於113年12月6日出具採購單確定規格,而上載玖富紙器有限
公司紙板等材料送至原告處之時間為114年1月2日,是原告
亦係被告確定規格後,始行叫貨並進行裁切,時間流程上並
無異常之處,則待原告花費成本後,被告始表示取消採購
命被告負擔原告已支出之成本,應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上
開辯解應非可采。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載有原告聲明之書狀業於114年9月1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55頁),則被告應於114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追加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598元,
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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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硯造藝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富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