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李少瓊
被 告 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為112年2月9日至114年2月9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1,400元,約定按月於每月14日前給付,並簽訂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拒不
返還遷讓,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享有自114年2月10
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共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
有簽立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
9日至114年2月9日,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9日租賃期間屆至後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等情,乃經合法通知被告,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4年2月9日屆至,而被告現仍
占用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乃不當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堪以認定。而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即約定
每月租金為11,4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以每月11,400元計算,乃屬適當。是原告主張請
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共3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4,200元(計算式:11,400元×3個月=34,20
0元),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第17
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34,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