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謝明麗
被 告 梁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
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0萬元本息(簡字
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作收
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或網路
銀行轉匯等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與他人,使偵
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透
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結識之某人及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待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在臉書刊登飆股當沖廣告,適原告見該廣告有意參
加,並加入LINE名稱「李永寧」、助理LINE名稱「陳佩雯」
為好友,由「陳佩雯」向原告佯稱有「e智匯」APP可進行股
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
9時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9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
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41頁)、匯款單據(偵字卷二第539頁)可證
,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刑事案卷查實。而被
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在案,有刑
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30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9頁)翌
日之114年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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