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637號
STEV,114,店簡,63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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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黃開彥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江瑋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Nissan、型式INFINI
TI FX35),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前項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變更登記
名義為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691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
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27,691元自民國114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3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廠牌Nissan、型式INFINITI FX35)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即登記於原告
名下,而原告否認擁有系爭車輛所有權,卻業已收受大量罰
單,有罰單資料在卷可查,顯見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
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因損害具體數額尚待證據調查
,故請求被告至少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證據
調查完畢,變更請求金額為332,691元(見本院卷第103-108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住之叔姪,系爭車輛係被告趁原告
工作繁忙、鮮少待於家中,竊走原告證件以及印章,未經原
告同意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
理應就系爭車輛之稅賦、罰單、規費等,擔負繳納費用之責
,然被告卻置之不理,致使原告遭受催討、甚至遭執行,使
原告長期居於不安之風險中,且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
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存
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稅
賦、罰單、規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及第3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 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動產,由交 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 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 有權移轉之效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國道通行費欠 費催繳通知、停車欠費催收處分函、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裁決書、中古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 程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而有調閱得之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100頁),上開事實堪為認定。 ㈢次查系爭車輛係94年6月出場,並於112年2月10日核發行照並 登記於原告名下,在對照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原 告向被告表示「你停車費給我去繳」、「你已經讓我扣到薪 水」等語,被告則向原告稱「不是說10月才處理過戶賣掉嗎 ?」、「朋友開的」、「扣多少明細給我」、「你被扣到的 一毛不剩會還給你」、「你損失的補回去給你啊」等詞,有 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證被告有決定系爭車輛出售、處分 之權,亦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係被告所有等節,並非無據 ,且車籍之管理,僅為行政管理上便宜之手段,並無足為所



有權之認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1頁),未到 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均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綜上,本院綜上所查事證,應認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 真正所有權人。
㈣又原告實際須承擔或已經承擔之金錢負擔總額,其中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受理執行部分金額為248,025元(見本 院卷第85-100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尚未執行金 額為42,500元(總金額87,500元扣除前開受理執行,餘額42, 500元,見本院卷第75-77、97頁)、積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新店分處使用牌照稅34,844元(見本院卷第71-73頁); 另須重新領牌以過戶系爭車輛至被告名下,需繳費7,322元( 見本院卷第67頁),共合計332,691元(計算式:248,025+42, 500+34,844+7,322=332,691),被告既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 人,使用車輛期間自應依相關交通、稅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 費用,而冒用原告姓名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致原告被復各 項稅捐、費用、罰款,乃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加損害於原 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代被告 所繳納之332,691元,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頁 )、114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12年2 月10日起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 變更登記名義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2,691元,及 其中5,000元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7,691元 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主文第3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主文第1項為確認



判決,性質上無假執行之問題;主文第2項為命被告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監理機關為申請車籍過戶登記之意 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以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 ,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故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 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院 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7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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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