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634號
STEV,114,店簡,63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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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高鴻鈞


被 告 林庭萱(即方璿涵之繼承人)

方健忠(即方璿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璿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萬994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璿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
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
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
照)。準此,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在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聲明異議之行為對
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
視其聲明異議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查原告以方璿涵之全
體繼承人即林庭萱方健忠(下合稱被告,分稱各述其名)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送達後,僅林庭萱遵期提出異議(
簡字卷第11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方璿涵
之其餘繼承人即方健忠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雖未提出異議,
惟借款債務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林庭萱聲明異議,形式
上即屬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異議效力及
於其餘繼承人方健忠,爰將其列為視同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方璿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690
元,及其中9萬9949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璿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9萬9949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方健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璿涵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
元,每月為1 期,分36期清償,利率按1.845%計算,詎自11
1年6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萬9949元及自111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又被繼承人方璿涵於111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璿涵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庭萱辯稱:被繼承人方璿涵從小就不在我身邊,當時 我忘了去申辦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方健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璿涵積欠上開債務,而被告均為方璿涵



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繼承系統 表、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東地 方法院113 年10月16日東院節民強113聲451字第1139004038 號函等件(司促卷第11-39頁、簡字卷第39-63頁)為證,堪 以採信。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方璿 涵之繼承人,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方璿 涵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 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方璿涵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既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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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