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615號
STEV,114,店簡,615,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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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陳友仁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梁淳惠律師
被 告 吳漢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
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中旬,在臺北市統一超商雙建門市交寄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
知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2月初以「假投資」手法,向原告誆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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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而於113年1月11日9時2分、同年月12日9時2分,分別匯
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承擔應負之責,惟其亦為受害者,且其服刑中
沒有工作無法付錢,須待其出獄後方得賠償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
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
其所受損害40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既已在前開刑案坦承
犯罪,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係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成功取得詐欺款項之重要一環,故縱使該詐欺
款項並非被告所取得,亦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行為共同關聯,而需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被
告雖另以其服刑中無法還錢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亦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
辯,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5日對被
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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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