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614號
STEV,114,店簡,614,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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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王媛嬋
被 告 田賀甄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深坑
區平埔街9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擦撞其
前方原告所有、訴外人黃種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9,166元,雖上開維修費用業經訴外人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賠付原告,惟B車因本件
事故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105,000元,原告並支出B車價值減
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肇事責任,惟B車現仍為原告使用中,既無實際交易,自無價值減損可言,縱認原告得請求B車之折價損失,原告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亦非由法院囑託鑑定,是否具證明力即屬有疑;又第一產物公司已全額賠付B車修復費用,原告就B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隨之移轉予第一產物公司,B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與原告獲賠付費用間差額之利益為原告所享有,應依損益相抵規定一併扣除;鑑定費用屬原告維護自身權利所應支出之必要成本,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詢問筆錄、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價值減損:得請求105,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B車於事故前之價值為1,680,000元,經本件事故撞損
修復後,其價值為1,575,000元,即減損105,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與鑑定報告可
憑(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是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
有105,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B車仍由原告使用,既無買賣自無價值減損云云,
惟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
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
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存在,亦即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
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
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是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
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不
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⑷被告雖又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非受法院囑託鑑定
,其鑑價報告是否具證明立即屬有疑云云,惟上開鑑價協會
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參酌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車體結
構受損比例表與B車受損與維修照片等資料決定合理之價金
,且亦無證據顯示鑑價委員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
中一造之理由,則其所為之鑑價報告,應屬公正可採而有相
當之可信度,被告上開辯詞,實不足採。 
 ⑸被告另稱因第一產物公司已賠付B車修復費用,是原告就B車
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第一產物公司,原告所
受有全額賠付費用與折舊費用間之差額亦依一併扣除云云,
然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
給付而喪失,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
認可採。  
 2.B車鑑定費用:得請求10,000元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
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
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因B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
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4
年1月2日車輛鑑定費用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雖
此筆費用非原告因本件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
業機構鑑定,原告車輛價值減損範圍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
開支出,為原告於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自
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事故而生之鑑定費10,0
00元,堪認有據。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5,00
0元(計算式:105,000元+10,000元=115,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7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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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