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598號
STEV,114,店簡,59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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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黃○○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林寶豐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之母新臺幣114,748元,及自民國114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臺幣7,6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原告黃○○之父負擔27%,原告黃○○
之母負擔25%。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748元為原
黃○○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0元為原告
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
刑事事件之被害人,原告黃○○之父黃○○之母為其法定代理
人,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其等之真實姓名、住
居所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以代號表示,其
等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如卷內資料所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之父新臺幣(下同)126,5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之母17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5至9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之父69,8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之母177,5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黃○○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74頁),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4月5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區○○○○道路○○○○○○○○○
○路○000000號處,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行進
中之黃○○之父所騎乘、搭載黃○○之母黃○○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從路旁起
駛,而發生撞擊,致二車人車倒地。黃○○之父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疑似腦震盪、雙側上肢、右側下肢多處挫擦傷、雙肩
痠痛之傷害;黃○○之母受有腦震盪、右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
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
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黃○○則受
有腦震盪、雙側手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
害。
 ㈡黃○○之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800元、醫療必需品3,014元、
機車維修費3,000元之損害,並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請求被告賠償69,814元。黃
○○之母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502元、交通費用2,860元、薪資
損失34,199元、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並因本件事故受有
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請求被告賠償1
77,561元。黃○○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680元之損害,並因本
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共請求
被告賠償7,6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責沒有意見。就黃○○
之父請求醫療費用3,800元、醫療必需品3,014元、機車維修
費3,000元均無意見,但認為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就
黃○○之母請求醫療費用4,502元、看護費36,000元部分均無
意見,但爭執其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且加班費非固定薪資
,不應計入請求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中,原告應提出因本件
車禍之請假期間及扣薪情形,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過
高。就黃○○請求醫療費用1,68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
,均無意見。另被告已給付50,000元給黃○○之父,應予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
貿然起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而與原告黃○○之父騎乘之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
原告3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
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前揭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黃○○請求被告給付7,680元,為有理由。
  原告黃○○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80元之損害,
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是認原告黃○○請求被告
給付共7,680元,乃屬有據。 
 ㈢原告黃○○之父請求被告給付69,814元,為無理由。
 1.原告黃○○之父得請求醫療費用3,800元、醫療必需品費用3,0
14元、機車維修費3,000元。
  原告黃○○之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00元、醫
療必需品費用3,014元、機車維修費3,000元之損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黃○○之父此部
分請求,乃屬有據。
 2.原告黃○○之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黃○○之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
,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黃○○之父所受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雙側
上肢、右側下肢多處挫擦傷、雙肩痠痛之傷害,通常對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後續復建
、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黃○○之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14
元(計算式:3,800元+3,014元+3,000元+10,000元=19,814
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黃○○之父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其金額已高於原告黃○○之父本件
所得請求之金額,足認原告黃○○之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業經填補,是其請求被告再賠償69,814元,乃屬無據。
 ㈣原告黃○○之母請求被告給付114,7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黃○○之母得請求醫療費用4,502元、看護費36,000元。
 
  原告黃○○之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502元、看
護費36,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3頁),是原告黃○○之母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原告黃○○之母得請求交通費用90元。
 ⑴經查,黃○○之母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右側尺骨鷹嘴突非
移位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
雙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附民卷第67頁),可見黃○○之母下肢部分僅有挫傷
、擦傷,而其骨折之部位係在右手,尚難認其有何難以行走
、移動而必須搭乘計程車就診之情形,惟審酌黃○○之母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而必須往返醫院之費用,確屬其因本件事故
所增加之支出,故仍得准許原告請求因此必須支出之大眾運
輸費用。 
 ⑵而黃○○之母本件係請求其因本件事故曾於113年4月9日、113
年4月17日、113年7月3日從其位於安德街之住處前往慈濟醫
院回診之費用,為黃○○之母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4頁),
且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61至65頁),而上開路
線得以搭乘公車之方式往返,則以單次公車費用為15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90元(計算式:15元×來回2趟×3次
=90元),堪以認定。
 3.黃○○之母得請求薪資損失24,156元。
 ⑴經查,黃○○之母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醫師建議休養1
個月,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7月3日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67頁),是黃○○之母得請求薪
資損失之期間即為本件事故發生後一個月。黃○○之母雖未能
提出其實際請假日期之證明,然審酌黃○○之母於事故發生前
乃係在旺木柵彩券行打工,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上班天數
共計69天(計算式:24天+24天+21天=69天),有旺木柵
券行之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其每月平均出
勤日數比例即為77%(計算式:69天/90天≒0.77,小數點二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黃○○之母於114年4月、5月
之正常出勤日數應分別為23天(計算式:30天×77%≒23天,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天(計算式:31天×77%≒2
4天),而其於114年4月、5月之實際出勤日數分別為5天、2
5天,有旺木柵彩券行之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
頁),足認黃○○之母於114年4月間確有因本件事故而有18天
(計算式:23天-5天=18天)不能工作,故黃○○之母所得請
求薪資損失之日數即為18天。
 ⑵又黃○○之母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14年1月至3月之薪資於扣
除非固定收入之加班費後,其固定薪資收入分別為31,842元
、29,463元、31,293元,上班日數則為69天等情,有旺木柵
彩券行出具之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以此計算
黃○○之母之平均日薪即為1,342元【計算式:(31,842元+29
,463元+31,293元)÷69天=1,342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薪資損失即為24,156元(計算式:1,342元×18天=24,156
元),堪以認定。
 4.黃○○之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經查,黃○○之母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
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
院審酌原告黃○○之母所受前述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
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
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 
 5.綜上所述,原告黃○○之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74
8元(計算式:4,502元+36,000元+90元+24,156元+50,000元
=114,7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4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7頁),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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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