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張靜寧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 告 賴美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2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審易字第12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無故侵入新
北市○○區○○○街00號建築物內,並在建物內樓梯間轉角處設
置不詳設備,竊錄原告進出其住處之非公開活動,並截圖其
影片運用,原告因被告如此侵害隱私權,導致身心受有重大
損害、飽受折磨、倍感痛苦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錄行
為之侵權事實,本院刑事庭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駁回上訴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判決核閱無誤,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
罹巴金森氏病而行動不便,獨自攀爬樓梯並架設攝影器材並
非易事,故確係透過他人前往原告住處公寓樓梯間架設錄影
器材,藉此拍攝原告出入情形,以及原告住處係集合公寓,
一樓公寓對外設置大門,需使用鑰匙才能進出,足認上開樓
梯間屬於集合公寓建築物之一部分,而樓梯間內各住戶進出
自己住處之情形,對非該集合公寓之他人即具合理隱私期待
,從而若非該集合公寓住戶本身或經住戶同意,逕前往該公
寓樓梯間架設錄影器材紀錄出入情形,即屬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之非法行為無疑,再考量被告已高齡80歲,且罹患
疾病,本院衡諸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行為情況
、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妥適,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
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