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明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被告對原告撤回訴
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同意原告撤回,請續行訴訟
等語。
二、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26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
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被告
未到場,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上述法條
所稱「言詞辯論」,乃當事人於期日向受訴法院以言詞為聲
明、聲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暨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
行為,僅提出答辯狀自非屬言詞辯論。再按所謂訴之撤回,
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消
滅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且訴之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
,無須法院之准許,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
行成立,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訴訟,有
民事撤回訴訟狀(本院卷第81頁)可參,而聲請人部分,僅
有於114年6月6日具狀請求與另案合併辯論(見本院卷第37
頁),並無實體答辯,本院定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聲
請人亦以身體不適為由未到場(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相對人所為訴
之撤回,因屬相對人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本院之准許或聲
請人之同意,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之即行成立
,而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聲請人嗣雖
表示不同意撤回,並不能回復訴訟繫屬,其前開聲請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