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540號
STEV,114,店簡,540,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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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王萬盛

被 告 張裕東(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裕東(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4年1月31日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
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
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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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