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391號
STEV,114,店簡,39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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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劉俊男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游鴻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5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7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234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豐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安豐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安康路2段
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第1、2、3、5蹠骨骨折、左足楔骨及
骰子骨骨折、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足脛前肌並韌帶受損、左
足背動脈破裂、左手第1、2、5指挫傷、左足部壓傷骨折復
位併鋼釘固定術後併皮膚壞死、左足壓傷後合併皮膚壞死、
左側腓神經病變、左足趾陳舊性骨折術後併內固定物存、左
足趾陳舊性骨折術後併顯著運動障害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附表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3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過失賠償責任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與
有過失;僅爭執賠償金額部分,車損請求折舊、勞動能力減
損及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原告主張所經營手機行之每月淨利
,均匯入原告配偶之銀行帳戶,故以該帳戶匯款記錄證明原
告事故前每月收入,惟被告認為該帳戶與本案無關等語,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不爭執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爭執者乃
賠償數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就
賠償數額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耕莘醫院就診車資、耕莘醫院復健車資、臺大醫
院就診車資等部分:醫療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單據(見
本院卷第51-104頁),並經本院逐筆加總無誤;車資部分,
雖無單據,惟衡情於受傷後行動力恐因此受限,而無法安全
自行駕車前往就診及復健,亦不宜強令其自行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而忍受步行往返間之不適,是依其傷勢,認有搭車就
醫之需求與必要,且原告所提車資試算尚屬合理,亦確實有
前往就診及復健記錄,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應屬無疑。復
被告對於上開費用均不爭執(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1頁;車資經原告縮減後變更聲明,被告已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8,869元、
耕莘醫院就診車資16,005元、耕莘醫院復健車資12,870元、
臺大醫院就診車資4,120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意旨,原告委由家人看護,
仍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就看護費部分經本院函詢,耕莘
醫院回函表示,原告112年6月17日至112年7月18日第一次住
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半天、1個月,第二次住院出院後之112
年8月22日至113年3月9日期間,須專人照護半天、6個月,
耕莘醫院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兩造復不
爭執半日看護費以600元計算計算(見本院卷第196頁),以
每月30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6,000元(計算式
:【1+6】×30×600=126,000),原告雖主張應以112年6月17
日至112年7月18日(32日)、112年8月22日至113年3月9日
(201日)實際經過之日數計算看護費,但耕莘醫院回函已
明確指出需看護時間為1個月、6個月,即係認上開期間並非
每日均需看護,此主張難認可採,是於126,000元之範圍原
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達17%(見本院附民卷第27
頁),被告對此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先予說
明。又原告固主張獨立經營手機行,該手機行每月淨利為50
,000元,每月固定將淨利匯入原告配偶之銀行帳戶,並提出
帳戶匯款記錄證明原告事故前平均薪資(見本院卷第113頁
),惟匯款僅能證明金流,無法證明金流之原因,衡以配偶
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外人所能知悉,可能係子女生活或教育費
、父母孝親費、配偶間無償餽贈或其他家庭費用負擔等等,
即可能包含許多與淨利無關之款項,未必均為所營事業之淨
利,再者依前揭匯款紀錄,係每月初均固定匯款49,985元,
然手機行之淨利豈有每月固定不變之理?以此匯款紀錄尚不
足以作為認定原告營業淨損失之依據。本件雖另有原告所營
手機行之營業稅資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其營業
額未達200,000元,應屬小規模營業人,按小規模營業人…就
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
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所
提核定稅額繳款書,其每月營業額係稅捐機關查定之銷售額
,並非原告實際之營業額,亦難作為原告實際營收之依據。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屬有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
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之數額,則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年約37歲,依卷內事證亦不能認其係無業之人,堪
認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得領有工資,參以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乃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
生活保障,係一般民眾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
倘自營事業淨利低於最低基本工資,通常不願從事自營事業
而寧可受僱他人,是自營事業之淨利應不至於低於最低基本
工資,依常情如未發生本件事故,每月至少可獲取如勞動部
發布之基本工資數額之工資,且基本工資乃法定最低薪資,
以此為計算基礎並無不利被告,故應以勞動部發布之112年
起之最低工資26,400元作為平均薪資計算標準較為適當。
 ⑵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
動年數、預期可得的工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
當。另以每月26,400元、勞動力減損17%計算,原告每年勞
動能力減損損失為53,856元(計算式:26,400×0.17×12=53,
856),自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17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
39年8月2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0,230元【計算方式為:5
3,856×17.00000000+(53,856×0.00000000)×(17.00000000-0
0.00000000)=940,23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6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中工資15,950元、零件41,700元,合
計為57,65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原告實際修復費用
為52,7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及第197頁),則相關金額應
依比例減少,其工資為14,580元(計算式:15,950×52,700÷
57,650=14,580,小數點四捨五入);零件為38,120元(41,
700×52,700÷57,650=38,120),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機車係於
107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
月17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812元
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38,120×0.1=3,812),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14,580元,合計為18,392元,於此範圍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
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本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4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
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業領取564,771
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有匯款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故原告
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
 ⒎粽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41,715元(計算式:88,869
+16,005+12,870+4,120+126,000+940,230+18,392+400,000-
564,771=1,041,715),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41,715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就原請求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但於請
求機車維修費之財損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9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數字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療費 88,869 88,869 2 耕莘醫院就診車資 16,005 16,005 3 耕莘醫院復健車資 12,870 12,870 4 臺大醫院就診車資 4,120 4,120 5 看護費 139,800 126,000 6 勞動能力減損(以減損17%計算) 1,888,641 940,230 7 機車車損 52,700 18,392 8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400,000 9 已受領補償金 -564,771 -564,771 餘額 2,638,234 1,04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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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