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小菁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法扶)
被 告 李清柔
李文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清柔、李文承應於繼承高仁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85,622元,及其中新臺幣80,622元自民國113年1
2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嗣其訴之聲明經過數次變更,最終於民國114
年8月19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高仁
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1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高仁傑為男女朋友關係,高仁傑於111年
底因施打新冠疫苗身體不適住院,之後陸續短暫工作後又離
職,收入不穩定,於112年、113年間各有進行髖關節手術,
術後因腳痛不適,足不出戶,113年5月因罹患敗血症住院,
最終於113年8月21日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原告於上開期間陸
續為高仁傑支出以下款項: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訴外
人即原告弟弟李誼裕借款,再將屆得之款項借予高仁傑支應
其生活開銷,截至113年6月12日止共借款83,000元。②原告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高仁傑墊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車輛貸款,又於113年7月20日
為被告墊付拖吊費用8,000元,共墊付79,295元。③高仁傑承
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告已為墊付113年1月至6月之房租共60,000元、113
年5月至7月之停車費各3,000元共9,000元以及113年1月至6
月之管理費共9,822元,故原告就系爭房屋共為被告墊付78,
822元。高仁傑於113年8月21日死亡後,其遺產由被告2人繼
承,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於繼
承高仁傑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上開墊付款共241,117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就①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從原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僅能這證明李誼裕有借款給原告,尚難證明該借得款
項均用於支付高仁傑之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蓋原告與高
仁傑2人同財共居,無法區分2人之生活開銷。就②原告主張
代墊車貸部分,被告不爭執。就③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為被
告代墊款項部分,僅從收據無法看出是原告所繳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高仁傑曾向其借款83,000元,乃屬無據。
1.經查,原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向其弟弟李誼
裕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原告與李誼裕間
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另有於113年6月12日以前之某日
向李誼裕借款8,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借款),由李
誼裕以現金交付云云,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2.而原告雖主張其向李誼裕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後
,乃係將借得之款項轉借給高仁傑云云,並提出其與高仁傑
間之對話紀錄欲為其佐證。惟查,觀諸該對話紀錄,其中原
告雖曾向高仁傑表示「我弟說看你怎麼還他」,並傳送計算
機截圖,其上加總金額為83,000元,之後又向高仁傑表示「
這是你全部欠我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該計算
機截圖之算式乃是「20,000+10,000+8,000+30,000+15,000
」,與原告主張其向李誼裕借款再轉借給高仁傑之各筆金
額,並不完全相同,且從上開對話內容,僅得認定高仁傑有
向李誼裕借款,尚難認定高仁傑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形。而原
告於對話紀錄中雖有多次向高仁傑表示:「你怎麼還?」、
「早日工作還我錢」等要求高仁傑還錢之對話(見本院卷第
24頁、弟26頁),惟於該對話中亦提及原告有為被告繳納車
貸之事,則上開原告要求高仁傑還錢之對話,即尚難逕認定
是針對原告與高仁傑之金錢借貸所為,故亦難以此認定原告
與高仁傑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高仁傑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有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高仁傑曾向其借款
83,000元云云,乃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曾為高仁傑墊付車貸及拖吊費共76,295元,乃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乃屬無據。
1.原告主張其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高仁傑墊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車輛貸款共71,2
9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原告主張其曾於113年7月20日為被告墊付系爭車輛之拖吊
費5,000元,則有拖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原
告雖主張拖吊費為8,000元云云,惟此與該拖吊憑證上所載
之金額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有另行支出拖吊費3,000元之
相關事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其高仁傑墊付車貸及拖吊費共76,295元(計
算式:71,295元+5,0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
乃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為高仁傑墊付18,822元,乃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乃屬無據。
1.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已為高仁傑墊付113年5月至7
月之停車費各3,000元共9,000元以及113年1月至6月之管理
費共9,822元,共18,8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繳費
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被告雖辯稱從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及繳費證明單,尚無從
認定該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云云,惟審酌高仁傑於113年間之
所得僅有6,000元,又無其他財產,有高仁傑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個資卷),顯難認高仁
傑有繳納上開款項之能力,而上開費用之繳款收據及繳費證
明單確為原告所持有,與一般繳款人始得持有繳費單據之常
情相符,故足認上開費用乃係原告所繳納無訛,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
2.至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亦為高仁傑墊付113年1月至6月
之房租共60,000元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李文承之對話紀錄
欲為佐證。惟觀諸該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僅得認
定原告曾單方面向被告李文承表示其繳清6萬元之房租,惟
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所述為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其有為高仁傑繳納上開60,000元房租之情形,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3.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屋為高仁傑墊付之金額為18,822元(計
算式:9,000元+9,882元=18,822元),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高仁傑之遺產範圍內返還85,622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確有就系爭車輛為高仁傑墊付車貸及拖吊費共76
,295元,並就系爭房屋為高仁傑墊付停車費及管理費共18,8
2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與高仁傑就上開墊付費用
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堪以認定。而被告2人為高仁傑
之繼承人,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2人自應於繼承高仁傑之遺產範圍內就高仁傑之
債務連帶負責。而本件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依上開規定
,原告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始得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於起訴前有何催告高仁傑或被告還
款之情形,自應以原告提起表明本件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被
告之日,作為原告催告返還之日。
3.而就原告請求返還其所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車貸共61
,740元及系爭房屋之停車費及管理費共18,882元共計80,622
元部分,原告已於起訴狀上表明請求返還之意旨,而該起訴
狀繕本乃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早已超過民法第478條所規定
之一個月以上期限,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80
,622元。
4.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之拖吊費5,000元部分,原告
最早乃係於114年7月22日當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借款,早已超過民法第478條所規定之一個月以上
期限,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5,000元。
5.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車貸9,5
55元部分,原告則係於114年8月19日始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返
還,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而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亦為114年8月19日,則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之時,並未經過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高仁傑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85,6
22元(計算式:80,622元+5,000元=85,622元),乃屬有據
,於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未定返還
期限之借款債權,就其中80,622元、5,000元乃分別係於113
年11月27日、114年7月22日對被告進行催告,已如前述,故
本件借款期限乃分別於催告後之一個月即113年12月27日、1
14年8月22日屆至,是被告分別自113年12月28日、114年8月
23日起負有給付義務,又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故應
以法定利率5%計算。是原告本件得就其所得請求金額中之其
中80,622元請求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就其中5,000元則就得請求自114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堪
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2人於繼承高仁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622元,
及其中80,622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其中5,000元自114年8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3年3月9日以前之某日 18,000元 2 113年3月9日 10,000元 3 113年4月12日 30,000元 4 113年5月15日 15,000元 5 113年6月12日 2,000元 6 113年6月12日以前之某日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1月17日 8,820元 2 112年2月22日 8,820元 3 112年3月21日 8,820元 4 112年4月18日 8,820元 5 112年5月16日 8,820元 6 112年6月21日 8,820元 7 112年8月22日 8,820元 8 113年5月17日 9,555元 小 計 71,2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