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115號
STEV,114,店簡,115,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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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黃彩淑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訴訟代理 郭謦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熙律師
洪士泰
被 告 蔡尚州

蔡雨宸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蔡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
,茲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證明文件:
 ㈠提出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112年5月9日期間租賃貨櫃屋之租
賃合約書。
 ㈡查報原告經營檳榔攤之所得收入證明(如營收證明或進貨、
銷貨證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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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