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黃彩淑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訴訟代理 郭謦瑋律師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熙律師
洪士泰
被 告 蔡尚州
蔡雨宸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蔡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
,茲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證明文件:
㈠提出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112年5月9日期間租賃貨櫃屋之租
賃合約書。
㈡查報原告經營檳榔攤之所得收入證明(如營收證明或進貨、
銷貨證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