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1023號
STEV,114,店簡,102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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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祐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祐弘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
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11日之利息(參附表;元
以下均4捨5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251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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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