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喬逸SANTOS JOEY ANDREW LUCIDO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沈喬逸(SANTOS JOEY ANDREW LUCI
DO)之身分證明文件(護照、居留證)、實際住居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被告為外國人,原告
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亦未提出身
分證明文件供核對,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其起訴顯
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