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A女
相 對 人 李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4年度店簡字第103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查聲請
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查
,且其訴訟非顯無理由,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