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張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70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洽談施作內容,原告有於同年4月16日
提出初步估價單,原告就暫定之工程範圍開始施作,兩造嗣
就原告於同年6月10日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列
工項達成合意,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萬9145元
。原告於113年8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欠29萬9145元
工程款(下稱系爭尾款),迄未給付,依工程契約報酬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1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附表一所示未施作之情形,共
有15萬6245元不應計入被告應付報酬範圍。且原告施作系爭
系爭工程後,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合述時稱為系爭瑕疵)情
形,原告既未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尚有系爭瑕疵,被
告自無須給付系爭尾款。且被告已就系爭瑕疵支付費用共5
萬8500元修補,原告應償還被告,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項如系爭估價
單所列,採實做實算,工程總價共134萬9145元,系爭工程
實際施作範圍乃為共3層樓之系爭房屋中1、2樓部分。原告
施工後,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尚餘29萬9145元之系爭尾
款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22-123、131、241頁
),並有系爭估價單(本院卷31-36頁)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
置於證物袋)可據,堪信為真。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再按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乃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之問題,但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81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3年8月18日完
工等語,核以被告稱原告於同年8月間自行退場,其於施工
過程居住在系爭房屋之3樓,於被告於同年8月底開始使用系
爭工程施作之系爭房屋1、2樓部分(本院卷203、270頁),可
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持續施作到113年8月,當月底被告即可占
用利用施工範圍,足見系爭工程於113年8月底客觀上達到可
使用之程度,應認工作已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依上規定,非無依據。至被告所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工項
未施作及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等語,前者乃依兩造間實做
實算之計價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後者則為原告應
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與原告是否完成工作無涉,則
被告尚無從據上所辯拒付系爭尾款。
五、關於附表一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施作而不應計入系爭尾
款等語。查:
(一)附表一編號1、8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廣昱工程有限公
司簽收單(本院卷231頁),該公司各於113年5月8日、10日、
13日及14日依序為清運垃圾而出車1輛、2輛、1輛、1輛,與
此部分系爭估價單所列垃圾清運共5車次並無不合,復有原
告提出之車輛到場清運照片(本院卷151-154、181-183頁)可
憑。被告辯稱僅出車1台為垃圾清運,其餘未施作等語,難
認有據。
(二)附表一編號2、3部分,原告自承並未施作(本院卷124頁),
則被告辯稱此部分工項報價各7500元、9000元不得計入工程
報酬等語,自為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僅有施作1、2樓之室內地
坪保護,但未施作3樓之室內地坪保護等語,為原告所是認(
本院卷148頁),惟原告主張此部分所關涉之系爭估價單項次
五木作/木地板工程之1報價1萬8000元之「全室地坪保護」
於估價當時,範圍指系爭房屋之1、2樓等語。查兩造就系爭
工程範圍,於113年6月10日以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達成合意
前,曾據原告於113年4月16日提出估價內容(下稱113年4月1
6日估價單,本院卷15-26頁),其中即在項次五木作/木地板
工程列有同上項目,金額亦為1萬8000元。而113年4月16日
估價單較之系爭估價單,於施工範圍多出在3樓有油漆工程
施作(本院卷25頁),此在系爭估價單則無,被告辯稱原本系
爭房屋3樓有可能要施作的是油漆,但後來沒作,就沒有估
價等語(本院卷241頁),應為可採,堪信系爭估價單就「全
室地坪保護」一項要價1萬8000元,實源於113年4月16日之
估價。而系爭估價單於刪減預定在3樓施作之工項後,就「
全室地坪保護」一項之報價金額並無因應調整,衡以系爭估
價單就施作工項有特定樓層者均以「1樓」、「2樓」註明,
從而被告指稱地坪保護一項在系爭估價單中以「全室」說明
範圍,未以「1樓」、「2樓」標示,即表示是系爭房屋全部
等語(本院卷241頁),難謂無稽,益徵被告就系爭估價單中
此工項對應之金額,主觀上認知乃原本113年4月16日估價單
所列以3層樓為施作範圍時所需費用,非無可能。則被告辯
稱3樓部分因未施作地坪保護而不應計入報酬等語,應為可
採。衡以系爭房屋3樓之層次面積(22.43平方公尺)佔系爭房
屋3層樓總層次面積94.35平方公尺(35.96平方公尺+35.96平
方公尺+22.43平方公尺)之比例約24%(小數點後第3位4捨5入
【除另標明者外,均同】),以兩造約定實做實算(見三)核
算3樓未施作地坪保護應不計入報酬之金額,而以4320元為
可採(18000×24%)。
(四)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辯稱此2編號涉及之項次六鋁門
及大門工程之「採光罩40*80双強化膠合玻璃」及「鍍鋅方
管型採光罩580*390cm」包括1樓鐵皮屋頂排水溝,但原告未
施作等語。查原告對於未施作1樓鐵皮屋頂排水溝固不爭執
,惟否認上開工項施作範圍包括1樓鐵皮屋頂排水溝在內。
而上開工項之描述,乃規範採光罩之規格及材料,當可認定
原告須施作採光罩,然被告提及之排水溝則為排水系統,此
是否為施作採光罩時所需當然設置而不待言明,未據被告舉
證實說,則就已逸脫前揭工項文義範圍之排水溝施作,難認
在原告依約所應施作之列,是以被告辯稱應將相當於排水溝
施作所需費用3500元不列入報酬等語,自不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7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171-179
、188頁),除施工廢材及工具均移出(通常稱為粗清)外,未
見屋內於原告施作後工區留有施工所致水泥等施工材料造成
之髒污,客觀上空間狀態已適於一般住居。被告辯稱原告所
為並非細清,僅為粗清,且是粗清前的粗清等語,尚不可採
。
(六)附表一編號9部分,按工程監管費乃為掌控工程進度、協調
工班及施工品質控管所支出之費用,通常以工程總價之一定
比例計算。而系爭工程之工程監管費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乃
以5%計算,系爭工程未施作者乃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4之3
樓室內地坪保護,佔工程總價134萬9145元之比例甚少。被
告所辯修補系爭瑕疵之費用為5萬8500元,縱其主張之瑕疵
情狀屬實,對照上開工程總價,亦非繁多或重大。被告雖辯
稱原告未提出施工圖、現場監工照片等語,然被告未能證明
兩造約定工程監管費之支付須提出該等文件。基上,被告所
辯均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未為工程監管。而系爭工程之工項施
作完成比例為98%(【工程總價134萬9145元-系爭估價單約定
之工程監管費6萬4245元-附表一編號2未施作之7500元-附表
一編號3未施作之9000元-附表一編號4未施作部分之4320元
】÷【工程總價134萬9145元-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工程監管費6
萬4245元】),依上兩造約定之工程監管費支付計價,應認
只2%之未施作完成(1-98%)部分之工程監管費1285元(64245×
2%,元以下4捨5入)不計入被告應付報酬。
(七)基上,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施作而不應計入原告就系爭尾款得
請求報酬給付之金額,以2萬2105元(附表一編號2之75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9000元+附表一編號4未施作部分之4320元+附
表一編號9未施作部分之1285元)為可採。
六、關於附表二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而
應償還被告瑕疵修補費用5萬8500元,並與原告就系爭尾款
之請求抵銷等語。查:
(一)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
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2項各有明文。準此,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
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
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
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
補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費用。而承攬人就瑕疵
之存否如有爭執,就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仍
應由定作人舉證證明。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有拆除花圃水龍頭之
瑕疵等語,惟依原告提出施工後系爭房屋屋外前院照片(本
院卷263-265頁),花圃有水龍頭及管線之設置,與被告上開
主張不合,無從認有被告所指瑕疵存在,則被告就此部分請
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4500元,自非可採。
(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依被告所陳,其就此等瑕疵「沒辦法
通知原告,我找不到原告,我又沒有原告的電話」(本院卷2
40頁),自難認被告主張原告償還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前有定
期限催告原告修繕瑕疵。至被告提出其夫與原告間113年8月
29日對話(本院卷207頁),指曾向原告表示漏水改善後願給
付系爭尾款,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之夫係表示「等我
一切測試完沒有再漏水」、「你再親自來談」,乃指被告一
方須再確認有無漏水情況,尚無從認有催告原告修繕漏水瑕
疵之意,則依上規定及說明(見六、(一)),被告逕請求原告
償還修補費用,難謂有據。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就被告此部分主張之漏水瑕疵,原告指
稱在於其施作前已有漏水,原因乃屬於系爭房屋隔鄰房屋範
圍之下方紅磚未填實而有縫隙,且與系爭房間有高低差,新
砌空心磚乃單面打底,加上前開縫隙,因風雨大小仍可能產
生漏水,上情均在施工前已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157、255
頁),而否認被告主張之瑕疵乃因其施作所致,則依上說明(
見六、(一)),應由被告就瑕疵之存在乃原告之施工所致,
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之固謂其發現漏水後,有通知原告指
派之緯創鐵工修漏2次(本院卷122頁),而主張原告已承認漏
水乃其施工造成,惟觀之被告陳稱當時「因為找不到原告」
,所以找上開鐵工修繕等語(同上頁),自無從以為輔助原告
履行之鐵工修補漏水,即認原告承認瑕疵,而被告復未就漏
水乃原告施工欠妥或未依兩造合意內容施作所致等情證明之
,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償還其因修補漏水之費用,自不可採。
七、基上,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系爭尾款未付,扣除因未施作而
應不計入報酬之2萬2105元(見五)後,應以27萬7040元(0000
00-00000)為可採。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而
以附表二所示瑕疵修補費用請求被告償還,並與上開原告請
求抵銷,惟其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之主張並不可採(見六),自
無從用以與原告上開報酬請求抵銷。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之報酬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27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41頁)翌
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
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部分(金額部分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系爭估價單(本院卷31-36頁,下同)內容 被告抗辯內容 項次及內容 單位 單價 總金額 原告未施作情形 不計入應付報酬金額 1 項次一拆除工程之9「新增拆除後垃圾清運3車(含搬運工)」 1式 3萬元 3萬元 只清運1車,2車未施作 2萬元 2 項次四水電工程之5「全室開關插座更換」 1式 7500元 7500元 全未施作 7500元 3 項次四水電工程之6「衛浴設備安裝工資(含五金配件)」 1式 9000元 9000元 全未施作 9000元 4 項次五木作/木地板工程之1「全室地坪保護」 1式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僅施作1、2樓部分,3樓未作 6000元 5 項次六鋁門及大門工程之3「採光罩40*80双強化膠合玻璃」 2片 2200元 4400元 估價內容包括1樓鐵皮屋頂排水溝,原告未施作 3500元 6 項次六鋁門及大門工程之4「鍍鋅方管型採光罩580*390cm」 1座 17萬5000元 17萬5000元 7 項次十三其他工程之1「室內細部清潔及垃圾搬運工資」 1式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僅施作粗清前的粗清,此項全未施作 2萬2000元 8 項次十三其他工程之2「垃圾車(含施工中垃圾)」 2車 1萬2000元 2萬4000元 全未施作 2萬4000元 9 項次十五工程監管費 5% 6萬4245元 6萬4245元 未提供或製作施工圖作現場施工及驗收依據,未提供現場指示或查驗等實際監管照片,未提供完工證明,且系爭工程仍有瑕疵及施作超過約定工期60天等爭議,原告未善盡監管責任。 6萬4245元 合計 15萬6245元
附表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瑕疵部分(金額部分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生瑕疵之系爭估價單項次及內容 瑕疵內容 被告支出修補費用情形 修補費用單據出處及頁數 1 項次一拆除工程之7「一樓原有花圃區地坪打除挖深低於入口現況地坪的高度」 拆除花圃水龍頭後未裝回 4500元 訴外人黃開成出具單據(本院卷60頁) 2 項次二泥作工程之9「飯廳及廚房地面泥作打底」 施作後漏水 1萬6000元 3 項次二泥作工程之11「一樓客廳地面泥作打底」 3000元 4 項次二泥作工程之18「樓前院落地窗側邊長度約210cm砌雙平型空心磚」 施作後花園漏水 1.修漏費用2萬5000元 2.修漏過程處理公共管線而拆除原有欄杆再裝回費用2500元及7500元 晨欣工程請款單、東立鋼鋁工程行估價單(本院卷59、61頁) 小計 5萬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