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909號
原 告 許馨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因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被告應請車主出面,由保險公司第
三責任險,代為將本人遭毀損部分返還原狀(車體損傷部分
),並向被告求償五個月來的代步費用共計四萬伍仟元整」
,並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究竟多少,此等聲明自非
具體明確而不合於上開規定,起訴程式當有欠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
如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不只一個,請分別說明,並自行計算總
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
提出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證明單據(如分列工資及零件
費用之估價單,並須註明預估之修繕所需工時或天數)及代
步費用支出證明或計算基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