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884號
STEV,114,店小,88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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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潘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59元,及其中新臺幣26,494元,自民
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35,151元自,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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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