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94年度,836號
TPDV,94,全聲,836,200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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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全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群享生物科技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債權人已為起訴,債務人 即不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 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五二 號裁定,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存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 七百十一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及執行費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 範圍內,予以扣押,嗣再以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揭債權 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債務,惟相對人 至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 九條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就上開金額債權已於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九 0號損害賠償償事件受理,第一次庭期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三日審理,經通知聲請人到庭而未出庭,有起訴狀、送達 通知書及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證,因之,相對人已先行 起訴,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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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享生物科技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