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826號
STEV,114,店小,82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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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26號
原 告 楊沁
被 告 謝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2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
)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所附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
,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30,300元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30,000元,並已表明就
超過30,000元部分捨棄不請求,是認原告之主張乃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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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