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793號
STEV,114,店小,79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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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守
被 告 陳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367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4246元自民
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3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 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 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 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高 額利息,已達銀行法就信用卡規定之法定利息上限,如再依 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顯然 已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 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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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