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89號
原 告 黃孟柔
被 告 周子杰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許,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遭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榔頭毀損由原
告有所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致
令不堪使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持榔頭毀損系爭機車,但是當時原
告將機車斜放,被告行走間遭原告機車絆倒受傷,被告已很
冤屈,原告又責備,被告一時失控才會有這樣的行為,並未
再有任何動作,被告未收到起訴狀,也沒有單據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
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上開故意毀損行為
(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900元,其中工資650
元、零件4,250元【計算式:1,100(前面板)+950(大燈蓋)+1
,000(內箱)+1,200(下導流)=4,250】。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
機車係於96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查詢資料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9月6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
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
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經扣除
折舊後,應以425元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4,250×0.1=425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50元,合計為1,07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於原告稱未收到起訴狀及單據云云,然被告自承有住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起訴狀
及所附單據已於114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該址,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卷第15頁),被
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確
定訴訟費用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