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771號
STEV,114,店小,77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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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葉伊瑄
被 告 江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76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裕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 年10月19日12
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
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1,943元,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8,764元
(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7,071元、烤漆17,588元、工資4,1
0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資料、原告保車行照、
林裕仁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11
-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
含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5-38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
院卷第77-78、81-85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1-43頁)翌
日即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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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