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吳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968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4年8月12日當庭將
上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3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即特約商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富邦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原告,並簽訂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雅虎公司訂
購商品,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且富邦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
僅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而系爭合約書並無約定本件分期付款之利率(見本院卷第11
至17頁、第38頁),是被告所繳納之金額皆為償還本金,是
本金餘額即分別如附表「剩餘未繳金額」欄位所示,首堪認
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
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
…(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
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
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
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
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分別如附表「分期總額」欄位所
示,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
分之1即附表「價金之1/5」欄位所示金額時,原告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繳付如附表「實際繳付期數」後
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20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
如附表「期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則被告遲繳之金額達
到全部價金5分之1之日,即如附表「遲繳金額達價金1/5之
日」欄位所示,均已屆至,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
全部價金7,968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得不
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自得
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就附表之標的物分別自113年8月20日、113年5月20日
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
金額7,968元,均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1日起,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價金之1/5(元以下四捨五入) 遲繳金額達價金1/5之日(民國) 1 iVENOR山茶花油軟膠花纖油5盒-II 30粒 首期100元,之後各期88元 30 2,652元 自112年1月20日至114年6月20日 13 1,496元 530元 113年8月20日 2 Apple蘋果智慧筆槽皮套組2022iPad 10平板電腦10.9吋WiFi 64G 首期823元,之後各期809元 18 14,576元 自112年4月20日至113年9月20日 10 6,472元 2,915元 113年5月20日 合計 7,9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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