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21號
原 告 謝宜庭
被 告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
登記在其父親陳清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33巷口前時,與由原告友人所騎
乘且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會車,被
告因不耐該機車在前開路口猶豫行進方向等情,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自搖
下車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大聲以台語「卡緊A啦
,北七哦(快點啦,白癡哦)」之言語辱罵原告及其友人即
駕車離去,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
,而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所為「
卡緊A啦,北七哦(快點啦,白癡哦)」之言論,衡情已足
使原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
影響,原告以其等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是被告對於原
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
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其程度、
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6日對被
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