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709號
STEV,114,店小,70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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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陳杏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06元,及其中新臺幣79,784元自
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7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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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