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701號
STEV,114,店小,70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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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黃敏瑄
被 告 陳威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靜嫻所有,由訴外人余睿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
國113 年11月8日7 時5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處,
因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超車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
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500
元(含工資7,500元、烤漆20,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余睿駕照、原
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美實板金烤漆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本院卷第13-18、93-94頁)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隊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初判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5-59頁)、勘驗筆
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95、97-98頁)可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3-65頁)翌
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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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