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葉雲仁
被 告 梁家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1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9.08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另載「若無法送達被告,請依法准予公 示送達」云云之文字,然送達乃法院依職權應為之事項,此 等文字僅係提醒法院之用,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係將向法院之說明 誤列入聲明,實際上應無請求本院就該聲明亦為判決之意, 就此聲明不另准駁。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