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635號
STEV,114,店小,635,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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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何俊雄
被 告 張陳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因操作網路銀行之疏
失,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為證(見桃小卷第4頁),並有中信
銀行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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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