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呂翊豪
被 告 陳儀婷(即陳明河之再轉繼承人)
陳愛群(即陳明河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明進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河之遺產後,再由被
告輾轉自被繼承人陳明進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
1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
1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陳明進繼承被繼承
人陳明河之遺產後,再由被告輾轉自被繼承人陳明進繼承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陳愛群(本判決提及單一原告,均省略原告之稱謂)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明河於民國110年6月27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約定於113年6月27
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合計為年息1.845%)計算,並同意
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陳明河如遲
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詎
陳明河自113年4月27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至今尚欠本金6,78
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河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6,78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8日起至
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三、陳儀婷答辯略以:被告沒有繼承到陳明河之遺產,也不曉得
陳明河積欠原告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陳愛群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為陳明進之子女,陳明河於113年4月11日死亡,由陳
明河之兄陳明進繼承陳明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陳明進復於
113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為陳明進之繼承人,再轉繼承陳明
河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告應負擔者,為陳明進先自陳明
河繼承遺產後,再由被告輾轉自陳明進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
給付,原告僅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河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而未再限定僅於陳明河、陳明進輾轉繼承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於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此之
外之部分應准許。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應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陳明進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河之遺產後, 再由被告輾轉自被繼承人陳明進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