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602號
STEV,114,店小,60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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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愛群

鄭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6定有明定。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損失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惟原告已具狀稱僅請求100,0
00元,就其餘額不另訴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
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請求自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予准
許。
二、本判決提及單一原告,均省略原告之稱謂。陳愛群鄭淑琳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鄭淑琳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
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
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處,將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二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予陳愛群陳愛群取得上開資料後,於不詳時間,再將
第二層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投資遭詐騙,導致無法出金,原告遂依指示先後
於111年7月14日至111年7月20日間,陸續匯款1,120,000元
至訴外人吳豐懿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第一層帳戶
中之1,020,000元轉匯入第二層本案帳戶、100,000元轉匯入
非由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實際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惟僅請
求100,000元,就其餘額不另訴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113年度訴字第5054號
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540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974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軍偵字第46號、偵字
第26346號、第23809號起訴書等刑案卷證資料為憑,經核與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鄭淑琳提供其名下第二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陳愛群
陳愛群再將第二層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
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0,000元,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訴 外人白翔宇,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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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