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160號
STEV,114,店小,160,20250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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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賴運平
被 告 林啟文(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啟文
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本件將不發給判決
確定證明書並逕行將案卷歸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林啟文於本件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月10日亡故,依法即應由被告林啟文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由本院將判決寄發予承受訴訟人。然查被告林啟文之各順位
繼承人中在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林威廷與第三順位繼
承人即其兄弟姊妹之林富美林富珍、林啟雙,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家事事件查詢公告可查
。是被告林啟文已無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規定之繼承人,
致前揭宣示之判決無從送達,而無從確定。爰依首揭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被告林啟文之遺產管理
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因判決無法送達、確
定,將不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逕將本件案卷歸檔,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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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