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高心慧
訴訟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月娥
王安移
周妤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建緯
周玉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月貞
吳香蘭
陳婉茹
周育恆
周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上午11時10分於
本院新店院區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為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予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6乃原告與 訴外人高石金、高石神、高玉花因繼承所公同共有(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三91-96頁)可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中因系爭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所生部分,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需證明已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自行起訴,或列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 告,當事人始謂適格。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就憑系爭應有部分為主張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然非不可補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另原告就訴之聲明如有更動,請於114年10月9日前具狀到院 ,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